“BASIL THAI KIT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9317号“BASIL THAI

    KIT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87号

       

      申请人:MFG知识产权控股(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9317号“BASIL THAI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文字“THAI KITCHEN”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可译为“泰国风味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5320115号“拜素 BAS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审查标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BASIL”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BASIL”相同,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Thai”意为泰国人、泰国语,与泰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由于申请人并非来自泰国,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