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73290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21号 - 申请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4732903号“玛法英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21号

       

      申请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九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第24732903号“玛法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在中国游戏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公司负责运营盛大游戏旗下包括“热血传奇”、“传奇世界”、“传奇永恒”、“夺宝传世”等游戏在内的多款畅销游戏产品。经过多年的努力,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成为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其名下的“热血传奇”、“传奇世界”等品牌在同行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玛法三英雄”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独创,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使用与宣传,“玛法”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官网截图、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批复文件及获奖证书,上述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使用的“热血传奇”、“传奇世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内容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上述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