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279284号“饿了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14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定远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1279284号“饿了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98587号“饿了么网上订餐及图”商标、第20041905号“饿了么及图”商标、第21271916号“饿了么”商标、第20928989号“饿了吗”商标、第16453952号“饿了么”商标、第20041907号“饿了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饿了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五为第43类餐馆预订、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五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主观恶意明显。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商务部2017-2018年度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名单公告;
3.“饿了么”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4.“了么”宣传和使用情况;
5.“饿了么”在各大应用商店下载情况、百度指数;
6.中国外卖行业第三方平台使用研究报告、市场研究报告;
7.申请人与餐饮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
8.推广合同、付款凭证;
9.采购合同、付款凭证;
10.配送代理协议;
11.“饿了么”相关新闻报道;
12.“饿了么餐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餐厅照片、废水收集协议、租赁合同、销售发票、微信公众号截图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3类餐馆预订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在第43类餐馆预订、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预订、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饿了爸”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饿了么”、引证商标四“饿了吗”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予以审理,而仅对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二、五的复制摹仿。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而仅对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虽然申请人“饿了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餐馆预订、货物递送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目的、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文字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