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005800号“锦城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40号
申请人:成都莎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5800号“锦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73139号“锦城 炭火蛙锅及图”商标、第30352401号“錦城 草堂”商标、、第10255374号“城锦”商标、第24346197号“老锦城”商标、第5410623号“錦城軒及图”商标、第13124866号“锦城圈子Jincheng Quanzi”商标、第16664930号“PANDA KID及图”商标、第33538186号“PANDA KID及图”商标、第33362380号“锦城路边摊摊 LU BIAN TAN TAN”商标、第9472743号“錦成jin c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锦城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无其他特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餐馆、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