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88444号“易企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94号
申请人:常来点(平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8444号“易企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3219164号“易启购”商标、第13982693号“易企”商标、第35158156号“易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状态,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地址、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企购”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易启购”、“易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它们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其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与地域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