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4396358号“极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孝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96358号“极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37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孝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个体执照明确表明企业明显处于正常的合法的有效的运营状态之中。二、产品照片充分证明持有人商标的正常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恶意撤三不予支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和产品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用营养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0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12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营业执照材料仅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而非商标使用材料,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