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351359号“唐久便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92号
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1359号“唐久便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8069号“唐久”商标、第6988070号“唐久”商标、第3058217号“椿之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唐久便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水果色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豆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