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143332号“有品YOUP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93号
申请人:广州益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3332号“有品YOUP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27809号“有品”商标、第25920991号“有品”商标、第25934350号“有品PICOOC”商标、第25953386号“有品”商标、第33194889号“康佳 有品 品KONKA”商标近、第13751770号“YOU P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处于待审状态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中文“有品”及拼音“YOUP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