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187067号“光影 LUMIER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65号
申请人:天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7067号“光影 LUMIE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7006号“光影传媒 LIGHE&SHADOW MEDIA COMPANY LIMITED 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40618号“光影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64955号“光影周刊 MOVIE WEEK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13225号“LUMIERE DIAMONDS OF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11775号“光影电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77362号“光与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广告” 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光影”和外文“LUMIERES”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外文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虽然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