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方粮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130998号“八方粮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27号

       

      申请人:成都顺益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30998号“八方粮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5433号“八方”商标、第16032851号“八方通信”商标、第21380588号“八方包子”商标、第26377682号“八方精选酒店”商标、第33015844号“八方咨询EIGHTPARTY CONSULTATION”商标、第13073669号“八方汇”商标、第7826777号“八方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均包含中心词“八方”,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是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搬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