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宰把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7983396号“宰把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12号

       

      申请人:梁红臣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奥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山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7983396号“宰把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宰把梁”为申请人所在地的村名,被申请人并非该地区户口,在当地政府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经调查和消费者反映,被申请人从事注水牛羊肉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所在地区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宰把梁”具有数百年的历史,已成为当地牛羊肉和餐饮的符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仅仅表示了产品的来源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4、“宰把梁”已与牛羊肉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并非来源于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地区,有故意误导公众之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5、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开始使用“宰把梁”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构成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唐县姜店镇梁庄村村民至商标局的函;2、高唐县姜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3、《高唐文史资料-地名专辑》;4、亲属关系证明;5、高唐县宰把梁长华肉食店营业执照;6、申请人经营饭店的相关证明;7、高唐县姜店镇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其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仅表示产品的来源地,具有显著性,可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宰把梁”亦非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当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3当地文史资料记载,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梁庄村以专业从事牛羊肉宰杀而闻名,具有数百年历史,素有“宰把子梁(宰把梁)”之称。
      3、经查,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宰把梁”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宰把梁”一词并非一般情况下用于描述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内容或来源等特点的词汇,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宰把梁”为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梁庄村的别称,该村以专业从事牛羊肉宰杀而闻名,尤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山东省高唐县,地缘关系极为密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宰把梁”作为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等指定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餐厅或者其所提供的菜品与梁庄村存在某种关联,进而误导消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宰把梁”为地理标志,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证据6关于申请人经营饭店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宰把梁”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