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SEL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318432号“CASSEL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10号

       

      申请人:楼竞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8432号“CASSE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48075号“CAST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48133号“卡斯提拉CAST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4373号“CAST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3110号“卡斯提拉CAST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19710号“CASWE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及其关联公司涉嫌抄袭他人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谋取高额利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相关企业信息(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CASSELL'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CASTELLA”、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CASTELLA”、引证商标三“CASTELLA”、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CASTELLA”及引证商标五“CASWELLS”均在呼叫、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食用淀粉、面条、蜂蜜、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及其关联公司涉嫌抄袭他人商标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