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0724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97号
申请人:环球国际学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2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6229号“ONE WORLD INTERNATIONAL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6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同一主体,不构成权利冲突。2、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4102、4104类似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4101类似群中的提供教育、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教育咨询、寄宿学校、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的第14021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0238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26999号“会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7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4、另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协商共存或转让事宜,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已明确放弃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同一主体所有,即环球国际学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2045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0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75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9月4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091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截止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未向我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仅对提供教育、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教育咨询、寄宿学校、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申请复审,故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提供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像,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明确放弃服务以外的提供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虽称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正在洽谈商标共存事宜,但截止本案审理时,三个月的补正期限已过,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其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之协议等相关证据,且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前提,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所考虑的必然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