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091101号“MOFIL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86号
申请人:墨极(北京)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1101号“MOFIL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5689号“MONI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20616号“MI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的相关软件著作权证书及申请人的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OFILM”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ONIFILM”、引证商标二“MIFILM”在呼叫、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数位助理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像)、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已曝光的X光胶片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