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81478号“AV 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85号
申请人:生命物理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478号“AV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7368号“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7983号“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其他包含“AV”英文的商标共存于市场,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认读部分“AV”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AV”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