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401684号“A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84号

       

      申请人:艾彼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1684号“A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1843号“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8869号“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4月8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263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易被相关公众认读或呼叫为英文“ALE”,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上相同,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