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440765号“拓普里 TOP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58号
申请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品武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9440765号“拓普里 TOP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已驰名的第3787317号“特普丽 TOP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5737145号“TOPLI”商标、第10791816号“特普丽”商标、第33983559号“特普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证据、广告证据、参展证据、荣誉、媒体报道、行政处罚、司法判决、行政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等服务上,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地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特普丽 TOPLI”商标在墙纸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墙纸、地垫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拓普里”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特普丽”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特普丽 TOPL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的“特普丽 TOPLI”商标虽在墙纸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交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墙纸商品所属行业区分明显,相关公众不易对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