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王遴选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6898146号“公选王遴选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84号

       

      申请人:武汉公选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国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6898146号“公选王遴选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1507651号“选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公选王遴选网”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域名登记信息、网页检索证据、微信平台、百度等网站合作页面、宣传图片、荣誉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教育等服务上,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培训等服务上,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公选王遴选网”完全包含引证商标“选王”,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教育、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辅导(培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培训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录像带录制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公选王遴选网”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公选王”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教育、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辅导(培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信息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公选王遴选网”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录像带录制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录像带录制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学、教育、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辅导(培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录像带录制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