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811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74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4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6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撤三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络、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8月27日第16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络、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