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DENFREY 1842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99042号“LODENFREY 1842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67号

       

      申请人:罗登弗雷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9042号“LODENFREY 1842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经购买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2399号“LODENFR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由该商标原注册人王正水、刘必胜转让予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后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目前该转让程序正在审理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54649号“LODENFREY 184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罗登弗雷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申请人在第36398466号“LODENFREY”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该《同意书》中载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间具有业务关联,且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虽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间具有业务关联,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均为“LODENFREY 1842”,且两商标的图形部分亦高度相像,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外观设计等方面上高度相近,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对商标标识的识别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制服装、鞋、帽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