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NUT ST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10578号“DONUT STO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62号

       

      申请人:卡尼瓦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578号“DONUT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2171号“咚咚仔森林DONUT'S FOREST及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23343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23349号“DONUT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23388号“DONUT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93562号“DONUT AH&ME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签署转让文件,同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将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另引证商标二、三、四目前权力状态尚不稳定。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第21335739号“DON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并未我局提交转让申请。
      3、截止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DONUT STORE”及图构成,英文部分“DONUT”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显著识别英文“DONUT'S”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英文“DONUT”,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体重秤、智能手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视频显示屏、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屏、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机、学习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体重秤、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并未我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称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正在洽谈商标共存事宜,但截止本案审理时,三个月的补正期限已过,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其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之协议等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