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10548号“DONUT ADVEN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61号
申请人:卡尼瓦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548号“DONUT ADVEN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7055号“DON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35739号“DONU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40924号“DONU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93586号“DONU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64456号“DONUT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的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将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三、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3561号“DONUT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23358号“DONUT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正在签署转让文件。另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
2、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8046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8月2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578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DONUT ADVENTURE”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引证商标五的英文“DONUT”,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体重秤、智能手机、手机壳、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照相机(摄影)、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壳、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幻灯放映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电子钟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16类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并未我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同时鉴于引证商标四、六、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称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正在洽谈商标共存事宜,但截止本案审理时,三个月的补正期限已过,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之协议等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