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10540号“DONUT ADVEN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56号
申请人:卡尼瓦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540号“DONUT ADVEN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2170号“咚咚仔森林DONUT'S 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关联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将签署转让文件,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英文“DONUT ADVENTURE”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DONUT'S”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