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983809号“即康本草JIKANGBENC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20号
申请人:漯河市紫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3809号“即康本草JIKANGBENC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2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30532号、第27977337号、第103507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汗足药、杀菌剂、药物护肤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即康本草”与引证商标二“即康堂”、引证商标三、四“康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细菌抑制剂、汗足药、杀菌剂、药物护肤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