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8177145号“佰旺林 BAIWANGL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98号
申请人:源坤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77145号“佰旺林 BAIWA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蜂蜜;秋梨膏;枇杷膏”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0112号“佰旺林及图”商标、第25576588号“佰旺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369号“泊旺林 BO WANG 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区别,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4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秋梨膏、枇杷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为“佰旺林”,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秋梨膏、枇杷膏外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除蜂蜜、秋梨膏、枇杷膏外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秋梨膏、枇杷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