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果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681717号“坚果大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40号

       

      申请人: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1717号“坚果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0169号、第887045号、第10650418号、第14046904号、第13972604号、第25674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基于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赞誉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文字“坚果大王”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王”、引证商标五“大王 沙鱼烟”、引证商标六的显著别文字“坚果大圣”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