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9201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52号
申请人:迪普丽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景万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20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80135号、第20467551号、第20467283号、第185591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标识已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创意说明、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器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