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441841号“八戒出行BA JIE GO 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86号
申请人:云南八戒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1841号“八戒出行BA JIE GO 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4060号、第16373987号、第24064657号、第196347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801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状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964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八戒出行”与引证商标四“八戒财税”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