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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474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90号 - 申请人:SASAKI BEJI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4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90号

       

      申请人:SASAKI BEJI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687373126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6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4、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