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思维导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173713号“人工智能思维导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01号

       

      申请人:董海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3713号“人工智能思维导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99619号、第356409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均处驳回复审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名下近700件商标,其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思维导图(北京)技术中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上海韬图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合同协议、广告宣传材料、公益活动资料、相关图片、视频、图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光盘(音像)、磁带、录音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思维导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人工智能思维导图”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使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区分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