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260579号“HADR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06号
申请人:JEAN-PAUL BALLARD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60579号“HAD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8736号、3425720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商谈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签署共存同意书并已办理公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我局对此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