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077602号“兰尼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64号
申请人:兰尼斯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隽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7602号“兰尼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80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于2012年已创作完成企业标识,并获得版权登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获奖证书、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参展资料、出口关税、报关单、检疫证明、澳大利亚商标注册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及参展合同、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