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064933号“滋道 一滋味之道一THE
PRINCIPLE OF TAS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13号
申请人:长春滋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4933号“滋道 一滋味之道一 HE PRINCIPLE OF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商号,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7483号、第9179513号、第10700741号、第91838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出于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及销售证据、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文字“滋道”与引证商标一“滋道”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好滋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