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 SEAS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843093号“海天 SEASK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原名义: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3093号“海天 SEASK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0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请人请求再次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申请人请求准许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1996年5月28日就已经在第29类商品上成功注册,并已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具有自身的独特的设计理念,且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受到保护和肯定。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毫无事实根据,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复审商标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与使用证据;
      2、2015年至今,"海天SEASKY"品牌成品出库单、入库单、包装信息记录表;
      3、2015年至今被申请人与北京荣诚轩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圣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金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凯唯佳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4、纸箱合作协议;
      5、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与江西青龙集团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天HAITIAN"品牌相关产品的供应合同及发票;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加之相关理由书及多份证据体现被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再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并补充证据如下: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被申请人与集团旗下子公司江西青龙集团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意义在于被申请人主要负责生产,江西青龙集团商厦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分工明确,共同推广和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8、"海天HAITIAN"商标的部分标签原件及产品图片;
      9、"海天HAITIAN"商标部分出入库单据原件;
      10、被申请人与部分企业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出入库记录原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9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2、我局曾于2016年12月23日对复审商标作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予撤销决定,该指定三年期间为2013年03月23日至2016年03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食用油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显示复审商标的成品出库单、入库单、包装信息记录表、纸箱合作协议、经销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以及在上述指定期间内生产的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玉米油、葵花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于上述指定期间以后亦对复审商标在玉米油及菜籽油商品进行实际销售的合同及发票。同时考虑我局曾对复审商标作出不予撤销之决定的三年指定期间与本案撤销复审三年指定期间部分具有重合。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玉米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玉米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使用证据存在伪造之情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之权益,我局经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