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514645号“潮 CH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61号
申请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4645号“潮 C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9060号“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2452号“潮标 hot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51852号“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人放弃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76972号“潮时尚 CAOS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首饰盒;玉雕首饰;宝石;首饰配件;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用小饰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现均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钟”商品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首饰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首饰盒;玉雕首饰;宝石;首饰配件;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用小饰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