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8751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88号
申请人:夏茜
委托代理人:南京瑞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5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3802号“路路福LULU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9115号“路路福LULU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1812号“金禄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被商评字[2016]第0000012697号、商评字[2016]第0000012895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首饰盒外的珠宝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