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1856874号“婴儿世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文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56874号“婴儿世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76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网站、报刊杂志及电视广播媒体进行查询,均未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婴儿世界、BABYWORLD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包括:3623951、11856874、11856877等。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与新文越婴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越上海公司)达成协议,将上述系列商标独家授权给新文越上海公司。新文越上海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进行相关产品、包装的设计与研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设计、采购单、销售发票等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证明;2、产品设计资料;3、采购订单及发票;4、销售清单及发票;5、实物及包装照片;6、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商标授权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与新文越上海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的确认书均来源于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确认书中所显示的商标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图样。3、销售清单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4、证据5的实物及包装照片未显示时间,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照片中的商标显著特征为BOBO,指向其他商标。5、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亦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饭盒;玻璃瓶(容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刷制品;保温瓶;牙刷;婴儿浴盆(便携式);梳;纸或塑料杯;勺形铲(餐具);便壶商品上。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饮用器皿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新文越上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新文越上海公司向浙江新文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了婴儿世界新生小金瓶奶瓶、一瓶两用学饮杯商品。虽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但其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即新文越上海公司于指定期间向不同购买方销售小金瓶奶瓶、一瓶两用学饮杯等商品的行为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新文越上海公司于指定期间对婴儿世界小金瓶奶瓶、一瓶两用学饮杯等商品进行了销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5等相关产品设计资料、实物图片证据,通过商品明细型号对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小金瓶奶瓶、一瓶两用学饮杯等商品上。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此外,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组合使用的形式符合实际的经营习惯,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质证理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用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饭盒、玻璃瓶(容器)、刷制品、保温瓶、牙刷、婴儿浴盆(便携式)、梳、纸或塑料杯、勺形铲(餐具)、便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用饮水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