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4617101号“舒派SUP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智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克杨
申请人因第14617101号“舒派SU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94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电热毯、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电子针灸仪”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电热毯、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电子针灸仪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及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温州舒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派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舒派公司与宁波欢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被申请人分别与平阳纳百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川公司)、平阳县沁牌电器厂(以下简称沁牌厂)、舒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纳百川公司与平阳三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清单;5、产品外包装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定。2、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为舒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三锐公司的重要股东。另外,欢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成同时为舒派公司的重要股东。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供需合同指向的三锐公司和欢皓公司实为关联公司,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实际履行,也仅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未进入市场公共流通领域为消费者所接触。此外,经查询,三锐公司销售产品为服装,欢皓公司销售“朗欣特Lancent”的按摩仪,该两家公司均未在自己的官网出售复审商标按摩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供需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了使用。4、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明确销售商品为按摩器,仅能证明在按摩器品上进行了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舒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失眠用催眠枕头;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电热毯;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电子针灸仪;床用摆动器商品上。2017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电热毯、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电子针灸仪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局对舒派公司、纳百川公司、沁牌厂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局对申请人关于许可合同有效性的抗辩不以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即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按摩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与三锐公司、欢皓公司等互为关联公司,但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上述公司依法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应被认为是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公开商业使用。我局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亦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医用电热毯、电子针灸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用电热毯、电子针灸仪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