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BINEKELL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1746841号“DABINEKELL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84号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焕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1746841号“DABINEKELL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7408号“蜘蛛王及图”商标、第1637185号图形商标、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第5668603号图形商标、第2005562号图形商标、第5447673号图形商标、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第8412416号“蜘蛛网 SPIDER N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会误导公众,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作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蜘蛛王”商标的存在而故意注册的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五、“蜘蛛王”及蜘蛛图形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蜘蛛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简况及规模;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6、广告宣传情况;
      7、 申请人销售网络及行业排名;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证据;
      9、申请人“蜘蛛王”商标受保护记录及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相关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或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案件审理中认定申请人“蜘蛛王”商标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占比例较大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