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865935号“伊芙琳花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45号
申请人:苏州伊芙琳花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5935号“伊芙琳花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39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7457号“莱科萨斯 LEXX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伊芙琳花艺”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