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9891015号“祼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74号
申请人: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侬筷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891015号“祼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酒店行业的领军企业,申请人及其“裸心”系列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1047670号“裸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出于攀附和复制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裸心”商标,混淆相关公众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针对申请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批量恶意抢注,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名下目前注册了305件商标,涉及类别广泛,其中“海捞兄弟”商标具有系对知名餐饮企业“海底捞”品牌的模仿抄袭之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扰乱了市场消费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裸心集团简介、由来、官网、百度百科介绍等;
2、所获荣誉奖项;
3、媒体剪辑概述、杂志宣传页、广告传媒合同清单、合同及发票、相关新闻贴等;
4、酒店管理协议及发票;
5、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侵权警告信等;
6、其他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材料及证据;
7、被申请人名下注册“裸心”商标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7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裸心”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至第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海捞兄弟”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裸心”商标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裸心”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裸心”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7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裸心”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至第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海底捞”商标相近的“海捞兄弟”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亦未举证,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