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秋葉原SHENQIUYE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7656023号“深秋葉原SHENQIUYEY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63号

       

      申请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永隆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7656023号“深秋葉原SHENQIUYE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秋叶原”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048467号“秋叶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35719号“秋叶原CHOSEAL及图”商标、第5372048号“秋叶原”商标、第5513837号“秋叶原”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求请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经销网点分布表;
      2、申请人与北京、南京、重庆、东莞、沈阳等11个城市的经销合同;
      3、2003-2016年电线电缆销售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民事判决书;
      6、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4] 1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秋叶原”商标在第9类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深秋葉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部分“秋葉原”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考虑到申请人的“秋叶原”商标在电线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试电笔、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试电笔、电池充电器以外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的“秋叶原”商标在第9类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在案证据未就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试电笔、电池充电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电线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其“秋叶原”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试电笔、电池充电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试电笔、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