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935955号“一路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97号

       

      申请人:一路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5955号“一路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48027号“一线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04214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73899号“一米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90513号“一米阳光YIMIYANG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50669号“一诺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已经复审程序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并未产生混淆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汉字“一路阳光”,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主要认读的汉字“一线阳光”、“一米阳光”、“一诺阳光”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沥青(焦油沥青)、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