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70470号“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94号
申请人:中山市凯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兴华粤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0470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2266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2343号“K 724 WWW.JK724.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27764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字母“K”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