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根亿CHIGEN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6499734号“池根亿CHIGENY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79号

       

      申请人:比菲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比菲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6499734号“池根亿CHIGE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池根亿”系列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创始人的姓名,经长时间的使用,已在相关领域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确定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未经授权,被申请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池根亿”为申请人企业CEO的中文名字,在益生菌产品研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枚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姓名相同/类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比菲德”百度百科;2、申请人中文官网简介;3、韩语罗马标记法计算方法;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贸易情况询证函;6、授权书;7、出口申报单;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官网及淘宝店铺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评审请求有瑕疵,被申请人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应成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和讨论范围。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池根亿”商标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中国,“池根亿”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8 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协商决定中国市场的品牌、包装,双方并非纯粹的产品代理关系,应为协同运营的跨国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第一次申请注册池根亿相关商标时,申请人就是知情的。四、申请人提交的双方的2016年协议,无被申请人盖章签字,且被申请人从未签署该协议。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池根亿”作为姓名在中国大陆有既有的商业价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池根亿本人有与《商标法》理应保护相匹配的影响力,且根据双方2010年的协议,“池根亿”为申请人及其CEO同意被申请人使用的品牌名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范围。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并无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代理合同书;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销售纳税简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4、被申请人参展照片、代理合同书、代理协议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池根亿教授”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图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乳酸菌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CEO的姓名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姓名权的“池根亿”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EO姓名“池根亿”已形成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且申请人所述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