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264214号“盈新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81号
申请人:揭西县棉湖盈新达线材厂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洁松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264214号“盈新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盈新达”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企业字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揭阳市,且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规则,是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册;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申请理应不予受理。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也并非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知名度证据。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二者素不相识,被申请人不可能知晓申请人商标,从而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机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国内申请人办理商标申请使用同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文件的通知;2、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销售合同;4、电商平台店铺截图;5、产品包装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9期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宣传册为自制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货币往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相关事实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