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75507号“欧兰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03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星优文具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5507号“欧兰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4311号“欧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0165号“欧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与第7393422号“欧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1507号“欧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6406号“欧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标。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欧兰特”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欧兰特”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欧兰”,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暖碟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燃气炉、暖碟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冰箱、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暖碟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