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ST MO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331303号“C'EST MO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18号

       

      申请人:江苏多瑞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1303号“C'EST MO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0785号“C'EST MOI”商标、第6380044号“C'EST TO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撤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EST MO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EST TOI”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