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3285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10号 - 申请人:河北艾默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5328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10号

       

      申请人:河北艾默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2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3627号“美博士 MEIBOX”商标、第12051004号“MCUX”商标、第4647699号“M.GEAR”商标、第4274525号“M MOSIKA”商标、第187685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探测器、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