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水电商CLOWATER E-BUSI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708986号“云水电商CLOWATER

    E-BUSI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07号

       

      申请人:湖南云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8986号“云水电商CLOWATER E-BUS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2999号“雲水堂 YUNSHUITANG”商标、第13021861号“云水 云水名宝”商标、第165658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28321号“水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以及广泛的消费群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云水电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雲水堂”、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云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一、二、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6日